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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改革我国教育法规条文的可行性建议
  来源:本站原创  日期: 2017-08-08

“百年大计,教育为本”。培养和造就国家未来合格的建设者和接班人,利国利民。健全教育体制,完善教育法规,是“依法治教”,努力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之“中国梦’的根本保证。“少年强,则民族兴,国家强”。反之,失败的教育,则将会是有损社会、无利国家和不益于民族的教育。“教育法规”的合理制订与实施,存在着大的矛盾和困惑,一直是每一个国家,乃至于全世界都要面临的一个大难题。

我国的一系列有关《教育法》、《教师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明文规定:禁止老师对学生进行“体罚和变相体罚”,但是其中的法律条文缺乏明确的“界定性”,全体师生与社会的认知也模糊不清,特别是,对于从事教育一线工作(尤其是来自农村学校)的全体教师来讲,视为孙行者之“紧箍咒”和高悬利剑,他们大多对于学生的违纪行为,瞻前顾后,皆不敢大胆的行使“教育权利”,唯恐“引火烧身”和影响自己的前程。其中,有少数表现过分的家长或学生,则借此拿起这一严重束缚教师的所谓“法规武器”,与教师和学校对簿公堂。

要求我们从教育实际的具体情况出发,与新时代的教育新观念相结合,即不能全盘的彻底否定中国传统教育合理的方法手段,也不能完全的照搬西方的方式法规,应取其精华,突出中国的办学特色,按教育规律和辩证法办事,进一步形成、完善和健全中国式的教育教学新法规和科学合理的新体制。明确“教育惩戒”的教育意义和作用,澄清体罚等与惩戒的界定与差别。  “教育需要惩戒”,但惩戒必须规范。没有规范的惩戒,会失去它应有的教育价值,就会上升为“体罚”或伤害等,从而将导致对学生非常有害的程度,这是一种犯法行为。中国教育传承中有:“养不教,父之过;教不严,师之惰”的遗训。“没有惩戒的教育,是不完整的教育”。中外古今的教育实践有力的证明:“惩戒教育”制度是对学校管理体系的有机补充和完善,是对学生教育成长过程中的不可或缺的基本有效的方式和手段。总而言之,教育法律法规当中的有关禁止“体罚和变相体罚”之条文内容,由于其“界定不清”,学校、师生和社会的理解与认知不同,在教育教学现实中,负面影响大。因此,依据我国的基本国情,与时俱进,建议适当的改变我国的“教育法规法律”,进行科学合理的修订、调整、改革和完善。

苏联著名教育家马卡连柯指出:“对学生合理的惩戒制度不仅是合法而且也是必要的”,“适当的惩戒不仅是老师的权利,更是老师的义务,不了解惩戒,老师就放弃了一部分自己应尽的职责”。目前世界上有许多的国家仍然认可和执行着“体罚教育”。美国共有21个州实行“体罚教育”,并在法律上确立教育工作者的合法性;英国1989年废止了体罚后,社会强烈要求恢复, 2006年颁布了《教育与督学法》;2007年后日本及韩国皆通过了《学校施行体罚建议报告》和《教育处罚法》……。

具体建议:

一,调整完善《教育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等一系列教育法律法规条文中“不得体罚和变相体罚”文字内容,可更改为“不得严重体罚与伤害未成年少年儿童,确保学生的身心健康”。

二,全面推进素质教育,适当进行或认可“惩戒教育”方式。宽严结合,惩戒适度。“慈爱教育”是根本,引导教育是重点,批评惩戒为选项;杜绝对学生实施人格侮辱、谩骂和语言粗鲁相加;允许违纪学生,自我选惩戒方式,自省、自纠、自励和书写一份保证书的“三自一保”,诸如:背诵复述课文,读书、做作业、跑步、义务劳动等,原则上以一课时为限。

三,明确体罚及变相体罚与惩戒等的差异,其中,罚站、下蹲、俯卧撑及轻微肢体无损伤接触等之形式,建议不作为体罚范围。要区别年龄、性别、体能及性格特征等心理承受能力的差异,禁止对所有学生进行头面部的击打,并严禁向儿童此部位的伤害性抽打(可敲打屁股及手心处,依情节轻重和态度的情况而定)。特别是对年龄在8周岁以下的儿童,禁止采取动手动脚的粗暴肢体击打方式。

四,成立由校长,教导处,政教处和年级任课教师或者学生家长等构成的 “教育管理委员会”,需要时,可以共同进行学生心理疏导,保证尊重宽爱不激化,并做好对“问题生”的批评惩戒等的转化处理工作。

五,对于无故侮辱老师人格和声誉,甚至于在校内外发生无理伤害老师的不良行为,并造成较严重后果的学生;以及寻衅滋事,干扰、破坏和影响学校正常教学秩序的家长或社会人员,学校及教师,均有行使维护自身尊严的法律权力。

                                                             (作者:济宁市中学高级教师 九三社员 孙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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