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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给“学生工”一个合法的身份
  来源:本站原创  日期: 2012-12-26

山东省章丘市政协常委、章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主任科员、济南市九三学社社员吴春明说: 

 

近年来“学生工”遇到了与前几年“农民工”一样的尴尬,由于法律未明确其劳动者身份,造成业余时间打工或毕业实习期间,屡遭侵权的事件不断发生,比如廉价的工资、随意使用和辞退、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等,使莘莘学子及家庭倍感心寒,公平正义在他们身上得不到体现,同时影响他们的学习实践活动和就业创业能力。

 

因此建议:

 

一、承认“学生工”的劳动者身份

 

无论法律和学理,“学生工”具备劳动者主体资格。

 

其一,劳部发[1995]309号文件中“勤工助学”与在校生打工的内涵不同。根据2007年7月教育部、财政部颁布的《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管理办法》,“勤工助学”必须符合两个要件,一是学校组织,二是培养学生自立自强精神,增强学生社会实践能力。周同学从事网吧打工是未经学校组织的个人行为,其目的是为了取得经济收入,不属于“勤工助学”的范畴。

 

其二,《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未排斥在校生,劳部发[1995]309号文件只规定了军人、公务员等身份不适用劳动法,并未将在校生列举在内。 

 

其三,“学生工”具有劳动行为能力。军人、公务员等特殊身份的人也不能自由提供劳动力,而在校生并没有法律约束失去劳动自由。只要学生本人能够足以完成学习任务,学校不加以干预的情况下,能够服从用人单位管理役使,用人单位可以自由指派、使用劳动者的劳动力,因此在校生具有劳动使用自由。 

 

过去的农民工主要精力是农田耕作,剩余时间即使为用人单位工作有人也否定其劳动者身份,甚至为他们设计了一个特定的“农民工”称谓,其主要理由是他们被束缚在土地上失去了自由,按照这样的逻辑他们永远只能是农民而不是劳动者。因此,如果将“学生工”作为特殊群体而排斥在劳动者范围之外具有与“农民工”相同的讽刺意味。

 

二、建议人社部和教育部联合出台规范性文件,或最高法院出台司法解释,有条件的认可“学生工”的劳动者地位。

 

1.教育管理部门及学校为履行教育管理职责,明确禁止大学生在学习的同时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在校生劳动行为的支配自自由和使用自由的权利被限制,如果在校生置若罔闻,参照《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4项,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有权以 “在校生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学业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学校提出,拒不改正的”开除其学籍或者劝退。相反,在校生具有劳动行为能力,与用人单位建立的劳动关系应当认可。

 

2.双重劳动关系的理论适合于学劳关系,法律应当一视同仁,将“农民工”到劳动者的身份转换应用于“学生工”到劳动者的身份转换。

 

3.在校生打工在法律定位上只有合法与非法之分,没有“非法”定论即为合法。

 

4.义务教育阶段后的所有在校生适用以上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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