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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四条修改的建议
  来源:本站原创  日期: 2012-12-26

山东卫海北洋律师所律师、威海九三经区社员胡万显,九三学社威海市经区支社主委单志勇说: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已经1998年9月25日国务院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自1998年10月25日起施行,是当时国家管理所有民办事业单位唯一的行政管理法规,至今已施行了14年。

 

这部行政法规界定了民办事业单位的范围: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该法规第四条同时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2003年9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施行。该法第四十六条 民办学校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第五十一条 民办学校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的必需的费用后,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第五十二条 国家采取措施,支持和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到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举办民办学校,发展教育事业。

 

2004年4月1日起施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该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应当从年度净资产增加额中、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应当从年度净收益中,按不低于年度净资产增加额或者净收益的25%的比例提取发展基金,用于学校的建设、维护和教学设备的添置、更新等。

 

该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出资人根据民办学校章程的规定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可以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从民办学校的办学结余中按一定比例取得回报。

 

该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民办学校的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的;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此可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这部先行实施的行政法规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出现矛盾,执行中也会出现冲突。

 

从司法角度来看法律及行政法规的效率,行政法规若与法律相抵触,优先适用法律。

 

但是,在行政机关的实际操作中却难以实施正确的行政行为。地方各级民政部门是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目前在审查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时仍然适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由此导致很多人出资举办民办教育机构申请时注册时,因章程中注明“要求取得合理回报”而民政局拒绝注册。已经注册的出资人也只能通过变通的方式取得取得回报。

 

因此,这个规定给民办学校的举办者造成诸多困扰,同时严重影响了社会力量举办和投资教育的积极性,不利于教育事业的发展和国民素质的提高。

 

投资举办教育机构取得回报天经地义、是基本的经济规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规定。为使国家教育更好的发展,建议修改《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四条有关不合理、不合法、不利教育事业发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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